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概括以三款規定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又內政部營建署86年12月2日營署建字第2922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內政部89年8月4日台89內營字第890866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逾越母法授權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二違反憲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