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 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等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向憲法法庭具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因未檢附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庭審判長於111年3月21日以憲法 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17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聲請人雖復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庭提出補充聲請書,惟仍未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