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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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7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4月25日
  • 聲請人
  • 謝諒獲
  • 案由
    • 聲請人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台覆再字第2號決議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併聲請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併予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台覆再字第2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拒絕聲請人閱卷、秘密審議,欠缺證據下未審先判,違反新舊法適用原則,對聲請人作成除名決議,亦未合法送達決議,阻礙聲請人依法行使救濟權利,爰聲請大法官為裁判、法規範違憲及統一見解之宣告,併聲請暫時處分,且應與已憲法法庭審理中之109年度憲三字第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及會台字第13588號徐國堯聲請案合併審理等語。
      
    • 二、關於據系爭決議書聲請部分
      
    •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時系爭決議書尚未作成,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裁判之客體。
      
    • 三、關於據確定終局決議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確定終局決議書於98年8月6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 四、關於據確定終局決議書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8次、第1374次、第1393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決議書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五、關於據確定終局決議書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決議書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此部分聲請不合程式,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六、本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符程序要件,自不生是否與109年度憲三字第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及會台字第13588號徐國堯聲請案合併審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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