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請求憲法法庭宣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中關於「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款中關於「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第11條中關於「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者,從其約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使封閉型基金之投資受益人排除適用少數意見受益人受益證券收買請求權,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