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原以「憲法聲請處分裁定聲請書」,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嗣再提出「憲法聲請處分裁定補充理由書」,變更請求事項為請求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為適法處分。其中,系爭裁定二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日針對本件聲請人之再抗告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以上先予敘明。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依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非屬得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者;況其聲請所涉之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