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持有海洛因數量龐大,處無期徒刑,科刑明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