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檢察署107年度台義非1071字第10799073875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前段規定;檢察官調查、強迫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法規範違憲,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縱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亦應據裁判始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