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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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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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4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4月07日
  • 聲請人
  • 謝清彥
  • 案由
    • 聲請人因: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二、聲請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 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定暫時處分以保全證據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言,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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