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定暫時處分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言,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