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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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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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4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0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4月11日
  • 聲請人
  • 黃柏凱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不得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再審制度應放寬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至第62條規定,並無對裁定違背公平正義時有救濟管道,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有違,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機制;系爭裁定確定時並無任何救濟之管道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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