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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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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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4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9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4月11日
  • 聲請人
  • 王佳彬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該裁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該裁定,不分個案受勒戒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須接續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及其再犯可能,法院亦未審酌聲請人須再執行一定刑期之再犯可能之具體事由;亦未就是否再執行強制戒治以及被告再犯危險性等因素,給予裁量之空間,僅受勒戒人經勒戒處所陳報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即一律施以強制戒治且無例外,其人身自由顯受過苛侵害,已逾越評估矯治、預防再犯之必要程度,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觀察勒戒已執行之日數,未計入強制戒治已執行之日數而合併計算折抵強制戒治之期間,有違一罪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之虞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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