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販毒乃屬重罪,自應採取嚴格證據證明法則,不應僅憑職權之行使與心證作出判決。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所採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理由互相矛盾,以證人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詞作為判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忽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採,亦不敘明理由,甚將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證詞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作為判罪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及第379條第14款(聲請人誤植為第379條之14)規定,懇請憲法法庭重新審酌證人於全案證詞之可信度和可採性,以彰顯司法之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民之精神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10月20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