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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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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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5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4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4月11日
  • 聲請人
  • 黃耀湘
  • 案由
    • 聲請人為有關醫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所適用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1點(下稱系爭規定)屬行政規則,卻規定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限定對質詰問之權利,致令鑑定報告僅有初鑑醫師之意見之局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1年1月3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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