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6條、第50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6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17條選舉權、第22條人性尊嚴、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1號、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