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對人民自由權利為不必要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共犯22罪,分別經起訴及判刑,定應執行刑9年,實屬過苛,且定應執行刑僅以書面審理並以累加方式裁定,均應宣告違憲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苛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7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