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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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1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4月01日
  • 聲請人
  • 陳寰宇
  • 案由
    • 聲請人為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問前後所犯之罪是否相同,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致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牴觸憲法一事不得雙重處罰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刑法第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累犯者須服刑滿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假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者逐級加重責任分數三分之一,乃第三重實質加重違憲情形。2、聲請人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其就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執行,均違反憲法第8條與第23條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 四、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均駁回其上訴;另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 五、次查:(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判決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二)上開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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