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字第137725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誤載為111年司執字第137725號,下稱系爭命令),命其搬遷現在住址,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將受不可彌補之損害,故聲請就系爭命令,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命令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況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皆應據確定終局裁判始得為之,系爭命令並非裁判,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是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