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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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16號
  • 原分案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31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3月25日
  • 聲請人
  • 賴信雄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1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89年8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至91年10月11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所,聲請人所犯上開甲、乙案,與執行感訓處分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感訓期間可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批示指揮執行,已無殘餘須再執行,上開甲、乙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0年12月31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罪,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上開甲、乙二案應於99年1月7日減刑裁定確定日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在5年內,故論以累犯,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自91年出監後將近10年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僅因前開乙案遲至99年間才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仍依刑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論以累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3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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