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公然侮辱行為一概視為侵害名譽法益之行為,顯屬涵蓋過廣;對該行為人施以刑罰,亦無助於達成保護名譽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牴觸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
三、惟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關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規定並非聲請人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