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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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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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20號
  • 原分案號
  • 109年度憲二字第53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3月25日
  • 聲請人
  • 吳孟翰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論行為人犯罪輕重,一律不分情節,均以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及生命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縱於個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無法解決違憲問題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均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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