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之承審法官避重就輕掩蓋事實,忽略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聲請解釋憲法之聲請書,司法院於同月29日收受,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對於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故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至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