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第3項(系爭規定二、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 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載明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聲請解釋憲法之聲請書,司法院於同年月20日收受,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查聲請人係系爭判決一上訴人李鏡江之繼承人,該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該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再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