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孫献祥等3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就聲請人之原因事實,無異於無任何補償之準徵收概念,已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143條第1項關於照價收買之規定所內秉之有償徵收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決之。又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