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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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8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3月14日
  • 聲請人
  • 謝清彥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 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該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被告居住不詳且無法補正等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證據保全聲請。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定暫時處分以保全證據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憲法訴訟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及駁回,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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