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處以最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2.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刑法第77條第1項互相矛盾之處,應一併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110年12月28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