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憲法訴訟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案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