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院審理案件未依法調查證據,將扣案槍枝提示於庭上供其辨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又未審酌其已自白而應依法減免刑責,自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憲法法庭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以平不白之冤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第1127號及第11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07年8月21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