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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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7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3月10日
  • 聲請人
  • 徐世宗
  • 案由
    •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78條規定等疑義,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曾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檢察總長即據該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於其111年1月24日之釋憲陳明狀所自陳。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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