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係對聲請人判處死刑之重大案件,其所適用之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及第38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令當事人就法院量刑結果進行辯論,使法院就量刑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亦未課以第三審法院針對科處極刑案件進行必要言詞辯論程序,顯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獲得公正審判之權利、司法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又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及生命權,因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而遭受侵害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補充聲請書,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部分聲請解釋憲法,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