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與聲請意旨,均同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0670號函檢送不受理決議之前次聲請書所載,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及聲請為其選任辯護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按憲法訴訟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不予受理,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