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2月14日收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上述大審法第7條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是本件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就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何歧異之情形。(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