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有關聲請人僅政府採購契約廠商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違約事實嗣後未實際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履約之措施為私經濟行為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未准許聲請人訴訟支出、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等判斷,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向國家請求賠償之保障意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憲訴法於民國111年1月4日開始施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110年7月6日即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