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終結訴訟而減省法院之勞費。就此目的而言,本件原因案件雖非聲請人撤回上訴,而係聲請人之對造,即第一審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然其減省法院勞費之程度,實無二致。從而,系爭規定不包含此種情形,致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權利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以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