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防禦權及對質詰問等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3年1月16日作成,且聲請人亦提出該判決於108年3月14日補發之繕本,顯見該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