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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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4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2月09日
  • 聲請人
  • 黃耀湘、黃儀敏、黃麗鶴
  • 案由
    • 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 三、另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及第90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關於聲請人黃耀湘部分,係於111年1月3日收文,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憲法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關於聲請人黃儀敏及黃麗鶴部分,係於同年1月10日收文,其所持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10年2月5日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均曾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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