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1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