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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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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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號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64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1月27日
  • 聲請人
  • 王有利
  • 案由
    •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及97年度簡再字第8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58號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將垃圾置於地上,僅是暫放離去,欲帶小孩至補習班後再返回原處,等待垃圾車抵達時再丟棄,詎主管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聲請人係違規棄置並予裁罰。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未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宣告系爭公告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益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以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接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再就最高行政法院同裁定聲請再審,經同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及97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公告,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援用之系爭公告部分,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公告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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