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44條、第50條及第51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上開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