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及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認定聲請人已構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法律明確性、刑罰明確性、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上開二則刑事判例雖業經宣告違憲,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