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系統經營者有何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僅以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得據以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復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且系爭規定未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黨政行為人有何規範,無足落實黨政退出媒體之行政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依該規定所處罰鍰,有悖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而有違憲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要件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亦即限於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始得適用,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尚難謂對系爭規定已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