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6年03月07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人又陸續於108年12月16日來文查詢案件審理進度、於109年04月13日聲請閱覽卷宗、於109年06月04日聲請撤回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於109年08月21日聲請暫時處分及補充理由等。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6年03月07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3、惟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第100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第215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