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下稱系爭要點)、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容許刑事案件二審法官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排除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適用,以及三審法官重複等情事,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公平法院原則,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106年8月10日經本庭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就上開系爭規定、系爭要點、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