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爰於109年4月6日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原經109年10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第5776次會議議決受理在案。
(三)惟受理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並另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刑事判決已失效,而非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