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9年06月16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於109年06月16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2、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3、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