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9年07月09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07月09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二)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又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四、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