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9年09月07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9年09月07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3、惟聲請人犯有他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上開原確定終局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
4、據上,原確定終局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取代,是原確定終局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