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9年02月17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9年02月17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裁定之部分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裁定,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14之部分撤銷,編號2部分,更為審理,編號14部分無罪;前揭編號2部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就系爭裁定除無罪部分外之原因案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3、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405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24號裁定不受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