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及第47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10年04月15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又陸續於111年03月24日聲請暫時處分及於112年04月28日補充聲請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並補充理由等。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04月15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四、惟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第2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第676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五、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該部分之暫時處分,業經本庭112年憲裁字第25號裁定不受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