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背景【2】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7日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共同殺人罪(被害人於同日死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嗣遺棄並焚燒被害人屍體,致難以查知被害人身分。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0日受理報驗,繼而相驗、解剖屍體等,並於同年月31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88年7月13日收受該所於同年月1日出具的鑑定書。惟經調查後,死者身分仍未明,致偵查無法繼續,乃於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多年後,該案件因訴外人檢舉指認而重啟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偵結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而確定。【3】
二、聲請人陳述意旨【4】
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已終結的案件(殺人行為)變更其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及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該案件發生後距今已逾20年,惟系爭判決逕自採用記憶可能已受汙染、真實性有瑕疵的證人供述,未充分考量時間久遠致事實還原所生的障礙,於證人供述具有誤導可能的情況下,仍據此作出不利於聲請人的判斷,悖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系爭判決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部分所持見解,固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惟同庭法官亦有提出不同意見書,且該案件鑑定書的作成,費時6個月,難謂非屬偵查怠惰或可歸責於刑罰機關的情形,追訴權時效期間不應停止進行,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貳、受理依據【6】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系爭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故應以系爭判決為前開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的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7】
參、審查標的【8】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即系爭規定)【9】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10】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1】
一、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本件聲請案大法官現有總額,而由其餘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決(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12】
二、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3】
按新修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者,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倘新法規所規範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即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3年憲判字第2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參照)。【14】
系爭規定乃追訴權時效制度的一環。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維持國家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經過相當期間後所形成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以及避免犯罪行為後因年代久遠證據滅失或證明困難造成的程序負擔(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訴權時效完成者,發生追訴權歸於消滅的效果,國家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訴處罰。故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規定,雖不影響犯罪行為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本質,亦未直接限制或剝奪犯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攸關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以及犯罪行為人得否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事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的事項有關。【15】
追訴權時效制度的運作,在於決定犯罪行為經過相當期間後,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的追訴權是否仍然存在,而追訴權時效完成是以國家於一定期間未對犯罪行為人行使追訴權為構成要件。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法規變更,是否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自應以犯罪行為依舊法規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即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實現,作為判斷標準。【16】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為配合該次修正,解決新舊法規變更的適用問題,同日於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採從輕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17】
其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同年月31日施行),於第1項第1款再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為配合該次修正,解決新舊法規變更的適用問題,同日於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2(即系爭規定),採從新原則,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18】
系爭規定將新增訂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的犯罪行為,排除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鑑於生命法益屬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為因應當時社會變遷與刑事政策需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參考外國立法例,所為強化國家對重大犯罪行為追訴處罰、延長國家得行使追訴權期間的立法選擇。【19】
就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人自其為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起,至系爭規定施行之日,係處於隨時可能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持續狀態。是系爭規定雖就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將原本有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且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變更為無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但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犯罪行為,而僅係將行為人本因國家追訴權行使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而已,並未改變行為人應受國家追訴處罰的狀態,故與新修訂的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致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的情形,並不相同,非屬真正溯及既往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0】
從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所為共同殺人行為,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20年,經扣除檢察官自87年12月10日啟動偵查程序行使追訴權,至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為止的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7月10日後,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87年12月7日)至108年7月17日,其追訴權時效始完成。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108年5月31日),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系爭規定變更該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該犯罪行為,並非系爭規定的溯及適用,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1】
三、系爭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22】
禁止法律溯及適用的原則,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此項原則,旨在維護舊法規施行時期既已形成的法秩序,並保護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所既已取得的權益,屬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化。【23】
然而,社會生活事實或法律關係往往具有連接性或繼續性。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雖然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舊法規施行時期內既已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進行或發展至一定程度,人民因而取得某種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某種利益,如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而非純屬願望或期待者,則新法規的適用,除為追求實現其立法目的或維護公共利益外,仍應平衡兼顧新法規的適用對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人民對舊法規的信賴利益保護,採取適當合理的補救措施、緩衝或調和機制、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等,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意旨。申言之,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對於人民依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原則上固然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然仍應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注意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有無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112年憲判字第3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605號、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參照)。【24】
惟人民主張其信賴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應受保護者,以其有客觀上足以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且其信賴係正當合理的信賴,而其利益亦係值得保護的利益為必要。否則,即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25】
系爭規定施行後,將犯罪行為人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固然可能與犯罪行為人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期待其於舊法規追訴權時效完成時,即可不再受追訴處罰的預期有間。惟凡犯罪,原則上應依法受刑事處罰,乃事理所當然。任何法規,亦非永久不變,絕對不得修改。系爭規定的規範對象,復為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立法者為追求實現重要公共利益,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權衡審酌國家長期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所形成的社會秩序,與強化追訴處罰重大犯罪行為的刑事政策後,在無關犯罪行為本身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評價的情形下,選擇增訂系爭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發生死亡結果而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自在其立法形成範圍內。【26】
又人民縱對國家於現在與未來,不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處罰有所期待,惟在時效完成前,其隨時應受追訴處罰的狀態仍繼續存在,故此一期待,顯難謂係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就其已經進行而尚未完成、再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受追訴處罰的期待,並無應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可言,系爭規定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27】
從而,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扣除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7月10日後,至108年7月17日始完成。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108年5月31日),聲請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縱使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逾19年又10月,聲請人期待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只要再經過1月餘,國家即不得追訴處罰其犯罪行為,惟此一期待,顯不具正當性,欠缺保護價值。系爭規定縱然造成聲請人此一期待破滅,變更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28】
綜上,系爭規定針對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僅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國家仍得行使追訴權的情形,排除國家得追訴處罰的期間限制,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因人民就其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期待國家於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不再修訂法規延長對其行使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其期待並非正當合理,亦無值得保護的利益,是系爭規定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29】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0】
系爭規定並未違憲,系爭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亦難認有何違憲之處。至於系爭判決其餘部分,聲請人就證人供述真實性及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主張,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事項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違憲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1】
五、本件業經判決,核無作成暫時處分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的部分,應予駁回。【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