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59號解釋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原告(顏雅霙、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中華民國79年3月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獲核發退職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7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106年3月2日廢止,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年9月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0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
嘉義地院審理認為,顏益財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當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顏益財雖由省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究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又顏益財亦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是其訴請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並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確定裁定卷附資料,顏益財係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人員,省自來水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之各(事)業,而顏氏生前所任職務(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為省自來水公司員額編制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乃確定裁定到庭兩造所不爭。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82.02.03)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103.06.18)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勞動基準法第84條(106.12.27)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106.06.16)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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