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 聲請人洪0裕與陳0榮等4人為東上0生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以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依查得資料核定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並以上開五位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將遺產稅繳款書郵寄至納稅義務人之一陳0榮之戶籍地,並經其簽收。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民國93年5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
(二) 聲請人主張其至95年5月4日始知有上開繳款通知書存在,乃對其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以「上開繳款書既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合法送達陳0榮,其送達之效力已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聲請人逾越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確定。